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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6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6條

第6條

如因按照本守則的規定,就收取附加費的問題進行協商及(或)進行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條第(3)款規定發出的通知內所定收取附加費的日期延後,因而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有財務上的損失時,可以在取消附加費前延長一個相應的時期,以資補償。相反地,公會收取的附加費,事後如經本守則所定的協商或其他程序,決定和同意其為不合理或超收時,則除另有協議外,如經有關當事各方提出要求,應於提出要求後三十日內將所收的款額或上述決定的超收數額退還給他們。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1 — 《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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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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