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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第2條

這種調整或變動應先行通知,如有區域慣例,通知應依區域慣例辦理,並應由有關公會同直接受影響且經本守則規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當事各方,按照本守則的規定進行協商,但如因情況特殊必須立即適用貨幣調整率或運費率變動時,不在此限。如未經事先協商即行適用,應於其後盡速進行協商。協商的主題應是貨幣調整率或運費率變動的適用幅度和實施日期,並應依照第十六條第(4)及第(5)款中有關附加費的各項規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於宣布意圖實行貨幣附加費或運費率變動之日起算十五日內舉行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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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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