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當事雙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條第(1)款規定商定調解人的人數或指定調解人,則調解程序應由三名調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張書和答覆書內指定一名調解人,再由這兩名調解人指定第三名調解人,由他擔任主席。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如當事雙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條第(1)款規定商定調解人的人數或指定調解人,則調解程序應由三名調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張書和答覆書內指定一名調解人,再由這兩名調解人指定第三名調解人,由他擔任主席。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