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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4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依照第三十二條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兩名調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調解人指定後十五日內就指派第三名調解人達成協議時,則應由這兩名調解人在五日內抽簽選出第三名調解人。在抽簽之前︰ (a) 與兩名調解人國籍相同的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沒有被選資格; (b) 兩名調解人可以各自從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中剔除數目相等的成員,但至少應有三十名成員有資格在抽簽時被選。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1 — 《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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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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