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當事各方應在接到建議的通知後三十天內,按照調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調解人聲明接受其建議;否則,即視為不接受建議。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當事各方應在接到建議的通知後三十天內,按照調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調解人聲明接受其建議;否則,即視為不接受建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