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調解人應接受和考慮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單、票據、宣誓書、出版品、或包括口頭證據在內的任何其他證據,並應憑其判斷給予此種證據其應得的重要性。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1條
調解人應接受和考慮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單、票據、宣誓書、出版品、或包括口頭證據在內的任何其他證據,並應憑其判斷給予此種證據其應得的重要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