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本規例中 —— 人 (person)包括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 公會 (conference)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公會協議 (conference agreement)指《守則》第一章班輪公會或公會的定義中所提述的任何協定或安排; 列表 (the Table)指在本規例附表中列出《守則》的強制性條文的列表; 《守則》 (the Code)的涵義與本條例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托運人 (shipper)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但就守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2)及(9)款、第十六條第(3)款及第十七條第(2)款中載有的及在本規例附表中指明的強制性條文而言,托運人(shipper) 單指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承認條件規例指定的托運人; 托運人代表 (representative of shippers)指《承認條件規例》中界定、並為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該規例指定的托運人代表; 托運人組織 (shippers’ organizations)指根據《承認條件規例》獲承認的組織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該規例指定的組織; 《承認條件規例》 (Conditions for Recognition Regulations)指載於本條例附表3的《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 國家航運公司 (national shipping line)指根據《承認條件規例》獲承認為香港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或獲任何其他國家的有關當局承認為該國國家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