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班輪公會按照《守則》第二條實行公攤制度,或實行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貨載分配協議時,參加有關貨載承運的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及所有有關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或以第三國航運公司身分,參加有關貨載承運的香港及所有有關國家的航運公司,有權根據《守則》得到的貨物數量,須予重新分配,但屬公會成員及受重新分配所規範的當事各方的所有航運公司作出相反決定則除外。貨物份額的重新分配,須由屬公會成員及參與重新分配的航運公司,在使所有航運公司能承運公會貨載的一個公平份額的前提下,並在採取一致決定的基礎上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