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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2條

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第2條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作為使用船隻的運輸商的法人團體,如按照第(2)款是在香港成立,則就《守則》而言,須僅就它作為會員的公會,獲承認為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2) 就本條而言,凡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組成並以香港為它的主要營業地的航運公司,便算是在香港成立的。 (3) 若任何國家不容許第(1)款所指的法人團體在該國成立(無論是透過在該國設立營業地,或透過在該國註冊附屬公司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或不容許該法人團體擁有確實的機會去經營往返該國的貨運,或如該國是《守則》的締約國,不容許該法人團體就《守則》而成為該國的國家航運公司,則來自該國的法人團體不得獲承認為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4) 在決定某法人團體是否來自某國家時,須考慮任何有關的事項;若居住在某國家或擁有該國國籍的人(或一群人),或該國的任何機構或經營企業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法人團體尤須被視為來自該國 —— (a) 擁有該法人團體超過50%的股權,或在直接擁有或透過其他法人團體擁有該法人團體超過50%股權的任何法人團體中有利益;或 (b) 有權委任該法人團體中過半數的董事;或 (c) 所作出的指示通常為該法人團體所遵從。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3 — 《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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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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