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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3條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第3條

托運人組織

第3條

就任何公會在為香港與屬守則的締約國的另一國家的貿易提供服務的範疇內,獲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承認為托運人組織的條件如下—— (a) 托運人組織的總部設於香港; (b) 托運人組織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 —— (i) 托運人組織為一個國家組織,代表着托運人,而此等托運人合計起來是有關公會最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或 (ii) 托運人組織能顯示以它代表的有關公會的托運人所托運貨物的數量來看,有關公會與托運人組織進行協商為合理的,除非有關公會能顯示 —— (A) 該托運人組織所代表的大多數托運人已由依據本條獲承認的托運人組織充分代表;或 (B) 在考慮到代表公會較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的組織的數目,或該較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的數目時,與該托運人組織進行協商屬不適當的;及 (c) 該托運人組織已以書面通知有關公會,它欲如此獲承認及可向它送達通知的地址。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3 — 《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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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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