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安指示的條文
第29條
(1) 保安指示須以書面形式發出。 (2) 保安指示可 —— (a) 屬一般或特定性質; (b) 規定在該指示內指明的時間及期間採取任何措施,或規定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許在該指示內指明的時間及期間作出任何事情; (c) 規定就該指示內指明的不同類別或程度的威脅採取不同措施; (d) 指明 —— (i) 為實施獲發給指示的人所須採取的任何措施的目的而僱用的人的最少人數; (ii) 將為該目的受僱的人調遣的方式;及 (iii) 為該目的受僱的人所須具備的資格; (e) 指明為該目的所須使用的任何儀器、設備或其他輔助設備。 (3) 向任何人發出的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任何保安指示,須解釋為規定他須採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屬切實可行和必需的一切步驟,以阻止該事情的作出。 (4) 監督可向他覺得即將成為第28(3)條所適用的人發出保安指示,但如憑藉本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除非該人已成為第28(3)條的適用的人,否則該指示不得生效,而本條的以上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就如此發出的指示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