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運輸的暴力行為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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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b) 任何飛機在一段自該飛機作航行的起飛前準備起至該飛機完成航行着陸後的24小時終止為止的整段期間,以及按照(a)段飛機正在航行(並非在該段期間之內)的任何時間,均須視為正在服務中;及
(c) 當飛機正在航行經過香港時,在該飛機上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是在香港境內作出的。
(3) 就本條例而言,凡航空導航裝置 —— (a) 由民航處提供或完全或主要是由民航處使用,則處長;
(b) 屬任何其他航空導航裝置,則提供該裝置或完全或主要使用該裝置的機場經理,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簽署證明任何飛機就本條例而言是或不是軍用飛機的證明書,須為該事實的確證。
(5) 本條例內凡提述任何國家或地區,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國家或地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轄的水域(如有的話)。
(6) 如監督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 —— (a) 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個或多於2個國家或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組織或代理機構;及
(b) 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飛機行使該註冊國家或地區的權力,
就在香港作出任何作為而言,指如此而致(除因本條例外)構成香港法律下的罪行;及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言,指如此而致該作為假如是在香港作出的話,其作出便會(除因本條例外)屬犯了香港法律下的罪行;
當其時是在香港註冊的;或
是有資格成為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及
居住於香港或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香港;或
是有資格成為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及
居住於香港或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香港;
任何爆炸品;
《火器及彈藥條例》()所指的槍械或彈藥或任何具有槍械或彈藥的外觀的物品;
不論是否可發射的任何具有火器的外觀的物品;
任何製造或改裝用以導致人受傷或喪失能力的物品,或攜帶該物品的人意圖作如此使用的物品,不論是由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使用;
任何可導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受傷的有毒或有害的物質;
《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所指的任何危險品;或
可導致飛機的結構或其任何部分受嚴重損毀或導致飛機的任何系統或設備的功能受重大損害的任何其他東西;
在香港作出並構成謀殺、企圖謀殺、誤殺、構成罪行的殺人或襲擊的罪行,或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或構成《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任何作為;及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而假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述的罪行的任何作為;
為藉產生實際爆炸效果的目的而製造的物品;
製造或改裝(不論是炸彈、手榴彈或其他形式)以便具有爆炸品的外觀的物品,不論其是否能夠產生實際爆炸效果;或
有標記或標籤以顯示屬爆炸品或載有爆炸品的物品。
一段從為航行而登機後當飛機的所有外門關閉的一刻起直至航行後上述任何一扇門打開供下機的一刻為止的任何期間;
(倘若飛機於某國家或地區內作強迫着陸)一段在飛機着陸後直至該國家或地區的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負起接管該飛機與飛機上的人和財產的責任(如強迫着陸發生在香港,即當警務人員到達着陸現場時)的任何期間;及
當飛機在海面或陸地表面但不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內;
任何飛機在一段自該飛機作航行的起飛前準備起至該飛機完成航行着陸後的24小時終止為止的整段期間,以及按照(a)段飛機正在航行(並非在該段期間之內)的任何時間,均須視為正在服務中;及
當飛機正在航行經過香港時,在該飛機上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是在香港境內作出的。
由民航處提供或完全或主要是由民航處使用,則處長;
屬任何其他航空導航裝置,則提供該裝置或完全或主要使用該裝置的機場經理,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簽署證明任何飛機就本條例而言是或不是軍用飛機的證明書,須為該事實的確證。
本條例內凡提述任何國家或地區,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國家或地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轄的水域(如有的話)。
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個或多於2個國家或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組織或代理機構;及
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飛機行使該註冊國家或地區的權力,
(1) 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香港控制的飛機上發生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假如在香港境內發生便會構成香港法律下的某罪行的,即構成該罪行。
(2) 由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明示授權或默示授權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當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時,第(1)款對其不適用。
(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飛機上所犯的香港法律下的任何罪行提起法律程序,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發出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被控以任何罪行的人羈押或保釋。
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香港控制的飛機上發生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假如在香港境內發生便會構成香港法律下的某罪行的,即構成該罪行。
由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明示授權或默示授權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當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時,第(1)款對其不適用。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飛機上所犯的香港法律下的任何罪行提起法律程序,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發出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被控以任何罪行的人羈押或保釋。
(1) 為在香港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第(2)至(5)款的條文具有效力。
(2) 如正在航行的飛機(不論該飛機在何處)的機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飛機上的任何人 —— (a)
(b) 已於該飛機正在航行時在該飛機上作出任何作為,而機長認為該作為根據該飛機所註冊的國家或地區有效的任何法律(但並非屬政治性質或基於任何形式的關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敎、政治或其他見解或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的歧視的法律)屬嚴重罪行,
(i) 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
(ii) 維持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或
(iii) 使機長能夠按照第(5)款將該人送下飛機或送交有關人員,
(3) 飛機的任何機組成員和在該飛機上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該飛機的機長的請求下或在得到該飛機機長的授權下,提供協助以對機長有權根據第(2)款束縛的任何人施加束縛,而任何機組成員在機長如此要求時,則須提供該項協助;於飛機正在航行中的任何時間,任何機組成員或其他人可在沒有獲得機長的授權下,對飛機上的任何人採取該款所述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而立即需要採取的措施。
(4) 根據本條授予的權力對在飛機上的任何人所施加的任何束縛 —— (a) 不得在該飛機其後首次於某地方停止航行的時間之後予以繼續,除非該飛機的機長在該時間之前或在該時間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飛機上有人受束縛和其原因的通知發出予該地方的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其職能相當於香港警務處的職能者);但
(b)
(5) 任何飛機的機長 —— (a)
(b)
(6) 任何飛機的機長 —— (a)
(b)
為在香港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第(2)至(5)款的條文具有效力。
引用此法例
《航空保安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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