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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清盤人、接管人、破產人的受託人或承讓人為執行其作為受託人或承讓人的職能或因與執行其作為受託人或承讓人的職能有關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 任何律師、公證人、建築師或執業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作出的或其僱用的任何人為推展該過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c) 任何人就物業的按揭或其他押記作出(不論是就其設定、移轉、轉讓或其他情況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d) 任何人就廣告發布或資料傳布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該人並不作出其他在第(1)款中地產代理工作的定義所指的工作; (e) 由任何一項物業的賣方或買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或買方)其中一名賣方或買方就以下事項作出的任何事情 —— (i) 如該人是該物業的賣方或其中一名賣方,處置該物業; (ii) 如該人是該物業的買方或其中一名買方,取得該物業; (f) 任何人就一項物業而依據在其受僱過程中所接獲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該人的僱主作出即屬於(e)段範圍內的事情; (g) 由一間公司在以下情況下就第(4)款所指的一項物業的處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 (i) 該公司是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其中一名賣方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 (ii) 該公司或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是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其中一名賣方的任何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 (iii) 依據一項當其時有效的並由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方就該物業所訂立的且是第(4)款所指的發展協議 —— (A) 該公司將會或已經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作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 (B) 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將會或已經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作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或 (C) 該公司或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是將會或已經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作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的公司的任何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h) 任何人就一項物業而依據在其受僱過程中所接獲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該人的僱主作出即屬於(g)段範圍內的事情;或 (i) 任何人為屬於其本人的或為屬於其僱主的現任僱員、前僱員或有可能成為僱員的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但該事情必須是由於有關僱用(不論是過去的、現在的或將來的僱用)而作出的,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限制第46(5)條的範圍或按第36(6)條適用的第46(5)條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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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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