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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為施行第(2)款 —— (a) 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物業,即為提述以下物業:該物業包括有位於香港任何土地的指明數目的不分割份數,連同對在該土地的發展中的某個單位或其他權益的獨有管有權,而 —— (i) 該土地的發展已經或將會由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方以該土地的擁有人身分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或已經或將會由其他一間公司或多於一間公司依據一項由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土地的發展所訂立(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訂立)且不論如何稱述的協議而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及 (ii) 並沒有任何轉讓契或其他文書以完成該物業以此形式買賣的方式簽立(但以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方為受益人所簽立者除外); (b) 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發展協議,就一項物業而言,即為提述為(a)段中就該物業所提述的土地的發展所訂立的且不論如何稱述的協議; (c) 凡提述僱用或受僱,即為提述在僱用合約下的僱用或受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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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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