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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管局可 —— (a) 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包括土地),並可批給土地(包括建築物的部分)租契; (b) 按其認為有利的規模,將其可供投資的款項投資於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段而以書面指明的投資類別或種類上;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按監管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借入款項; (d) 接受饋贈,不論是否須受信託或其他條件規限; (e) 解決根據第49條轉介監管局裁定的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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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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