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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使行政長官能對下述事項行使任何權力或控制權 —— (a) 與監管局或委員會有關的任何個別申請或其他事項;或 (b) 與根據第32(6)條委出的審裁小組有關的任何個別個案,或任何待決的個別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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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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