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轉介或指派以及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可由監管局撤回或撤銷,而任何該等轉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監管局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轉介或指派以及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可由監管局撤回或撤銷,而任何該等轉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監管局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