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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內的監管局成員如對監管局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或在行將由監管局考慮、決定或釐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該成員須遵守以下規定 —— (a) 如他出席監管局的有關會議,他須在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該會議的紀錄內); (b) 他須在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退出該會議,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 (i) 他並非監管局有關會議的主持人,而他獲主持會議的人准許參與有關討論或考慮;或 (ii) 他是主持會議的人,而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中有過半數的成員決定准許他參與有關討論或考慮; (c) 除非獲得准許,否則他不得就有關的事宜而以監管局成員的身分表決或在其他方面行事;及 (d) 除獲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b)段的規定外,他不得影響或謀求影響監管局對該事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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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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