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冊
第13條
(1) 為施行本條例,監管局須以其決定的格式設立和備存登記冊。 (2) 登記冊須載有 —— (a) 有關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每個牌照的以下詳情 —— (i) 獲批給牌照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ii) 獲批給牌照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有效期,包括牌照獲續期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有效期(如有的話); (iii) (如牌照遭暫時吊銷)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v) (如牌照遭撤銷)撤銷的日期; (b) 獨立列表,分別列出 —— (i) 已獲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個人,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該等個人的登記地址; (ii) 已獲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公司,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該等公司的登記地址; (iii) 已獲批給營業員牌照的個人,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該等個人的登記地址;及 (c) 所訂明的其他詳情(如有的話)。 (3) 監管局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於任何時間公布當其時在登記冊內登記的公司或其他人士的名稱或姓名及登記地址,或如此登記的公司或其他人士中某類別公司或人士的名稱或姓名及地址。 (4) (a) 任何文件如由行政總裁簽署並核證為登記冊內任何部分的真實副本或摘錄,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即為載於與如此簽署和核證的文件有關的該登記冊部分內的詳情的證據。 (b) 在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a)段所提述的文件上的簽署,亦無須證明該簽署是在該文件的日期任職行政總裁的人的簽署。 (5) 監管局須讓登記冊在監管局決定的合理時間內,供公眾在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6) 凡任何人向監管局申請取得如第(4)款所述經簽署並經核證的登記冊內任何部分的副本或摘錄,監管局須在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獲繳付後向該人提供有關副本或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