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地址
第14條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每名持牌人須在香港有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2) 該登記地址須在批給牌照的申請或牌照續期的申請中述明。 (3) (a) 凡任何地址終止作持牌人的登記地址,則持牌人須在該項終止起計14天內,將另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有通知的登記地址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b) 凡監管局接獲(a)段所提述的通知,則監管局須安排將通知內所提述的地址適當地載入登記冊,而該地址即成為該名親自或經由代表向監管局送交通知的持牌人的登記地址。 (4) 就任何《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登記辦事處即為第(1)款所指的該公司的登記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