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每名持牌人須在香港有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地產代理條例 第1條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每名持牌人須在香港有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