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及條件
第17條
(1) (a) 監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牌照。 (b) 凡批給任何牌照,監管局須指定該牌照為地產代理牌照或指定該牌照為營業員牌照。 (2) 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的牌照均不得轉讓。 (3) 監管局可將其認為適當的條件附加於牌照上,而如此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可包括根據第56條訂明的條件。 (4) 根據本條附加於牌照上的任何條件,須在該牌照上指明。
地產代理條例 第17條
牌照及條件
(1) (a) 監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牌照。 (b) 凡批給任何牌照,監管局須指定該牌照為地產代理牌照或指定該牌照為營業員牌照。 (2) 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的牌照均不得轉讓。 (3) 監管局可將其認為適當的條件附加於牌照上,而如此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可包括根據第56條訂明的條件。 (4) 根據本條附加於牌照上的任何條件,須在該牌照上指明。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