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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18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18條

獲批給牌照的權利

第18條

(1) 儘管有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如在有關期間內 —— (a) 任何個人或公司申請批給在批給之後和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效的地產代理牌照;或 (b) 任何個人申請批給在批給之後和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效的營業員牌照, 而屬個人的申請人已年滿18歲,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申請人亦符合根據第56(1)(d)條訂明並適用於該申請人的規定,且訂明費用亦已獲繳付,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申請人即有權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 (2) (a) 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無權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除非監管局認為 —— (i) 該人是持有該牌照的適當人選;及 (ii) (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b) 為施行(a)(i)段,在決定任何人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 —— (i) (如屬個人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19(2)(a)、(c)及(d)條所述的事項; (ii) (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20(2)(a)條所述的事項; (iii) (如屬個人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的情況)第21(3)(c)條所述的事項。 (c) 如任何人是一間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決定該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第20(3)(a)、(c)及(d)條所述的事項。 (3) 在本條中,有關期間 (the relevant period)指監管局為施行本條而在局長事先批准下所決定,並於刊登於憲報的公告內指明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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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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