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a) 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無權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除非監管局認為 —— (i) 該人是持有該牌照的適當人選;及 (ii) (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b) 為施行(a)(i)段,在決定任何人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 —— (i) (如屬個人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19(2)(a)、(c)及(d)條所述的事項; (ii) (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20(2)(a)條所述的事項; (iii) (如屬個人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的情況)第21(3)(c)條所述的事項。 (c) 如任何人是一間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決定該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第20(3)(a)、(c)及(d)條所述的事項。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I部 — 登記及發牌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