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第20條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公司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 (a) 該公司的董事中有不少於訂明數目或比例的董事是持牌地產代理,而其從事公司的地產代理業務的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產代理; (b) 公司有一名持牌地產代理實際控制該公司的地產代理業務; (c) 監管局認為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d) 監管局信納該公司符合在當其時根據第56(1)(g)條所訂明並適用於該公司的其他規定(如有的話);及 (e) 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該公司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 (2) 在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 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及 (b) 該公司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3) 在決定任何身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 (i) (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第(i)節所指明的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該人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或該人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c) 該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d) 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及 (e) 該人根據本條例被定罪,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而不論是否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