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 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及 (b) 該公司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在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 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及 (b) 該公司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