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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持有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 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該人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或該人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c) 該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d) 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及 (e) 該人根據本條被定罪,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而不論是否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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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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