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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3條

牌照續期

第23條

(1) 持牌人可以訂明的方式向監管局申請將有關牌照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則在符合根據第56條所訂立並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規例的情況下,監管局可在批准該項申請時,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即更改或免去已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或附加新條件於牌照上。 (3) 於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未有決定前,如尋求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屆滿,則監管局須向申請人批給臨時牌照,而不論是否有條件附加於尋求續期的牌照上,監管局在批給臨時牌照時,亦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於臨時牌照上。 (4)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監管局須安排將有關該事的公告在憲報上刊登。 (5)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只可在尋求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提出。 (b)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續期的有效期須為監管局在准許該項申請時所指明的期間,而該期間則須自緊接在若非獲得續期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即會屆滿的日期後開始計算,或(如適當的話)須當作自緊接該日期後已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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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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