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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監管局仍可批准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根據第22或23條提出的申請,但須僅在申請人使監管局信納在顧及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拒絕批准申請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該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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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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