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以下情況下,監管局可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 (a) (如屬地產代理牌照)已根據第40(1)條接獲通知; (b) (如屬營業員牌照)已根據第40(1)條接獲通知,且監管局認為有關持牌人不再是持有第21(2)(c)條所指的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 (c) 監管局認為持牌人大體上以監管局認為違反監管局所理解的公眾利益的方式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並認為准許其繼續如此以該種方式進行該等工作將會違反監管局所理解的公眾利益; (d) 根據第19、20或21條,有關持牌人沒有資格持有或繼續持有牌照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持牌人無權獲根據第18條批給牌照; (e) 有關持牌人沒有繳付根據本條例徵收或施加的任何費用、收費或罰款,而繳付的期限已屆滿; (f) 有關持牌人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項條件; (g) 有關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遵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其他條文;或 (h) 有關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遵守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