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a) 監管局如依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即須 —— (i) 自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的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持牌人或(如適當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該通知須說明監管局的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如屬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尚須說明有關的牌照將被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i)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a)段所提述的暫時吊銷或撤銷須自根據(a)(i)段發給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即有關持牌人已根據第31條上訴、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尚未屆滿,或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該項暫時吊銷或撤銷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