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a) 監管局如縮短任何牌照的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某項暫時吊銷,即須 —— (i) 自其決定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持牌人或(如適當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該通知須說明就有關牌照而縮短的期間;及 (ii)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a)段所提述的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暫時吊銷,須自根據(a)(i)段發給有關持牌人或(如適當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通知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該項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暫時吊銷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