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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9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9條

第9條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在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時,調查員、監管局及任何執行或協助調查員或監管局執行本條所指職能的人,須就所有為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而交出、給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資料保守秘密。 (b) (a)段的條文並不阻止符合以下情況的資料披露 —— (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於香港提起(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與此有關的調查或是為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i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以監管局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的; (ii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依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有關的; (iv)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30條行使任何權力有關的; (v)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依據第31條進行的任何上訴有關的; (vi) 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49條裁定任何爭議的審裁程序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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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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