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本條的條文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授權經營銀行業務或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須向調查員披露任何與客戶的事務有關的資料,或向調查員交出任何與客戶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調查員有理由相信該名客戶可能能夠提供與該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b) 監管局信納披露有關資料或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就調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並以書面證明實情如此, 此外,如就任何該等機構而言,(a)及(b)段內的條件已獲符合,則該等機構須遵守第(5)款中適用於該個案的任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