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
第29條
(1) 對任何持牌人 —— (a) 沒有遵守或違反他須遵守,並在投訴中指明的本條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條文; (b) 沒有資格根據第19、20或21條持有或繼續持有牌照,或無權根據第18條獲批給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 (c) 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任何指明的條件; (d) 沒有遵守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並如此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例;或 (e) 沒有遵守或違反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的投訴須向監管局作出,而監管局可酌情決定自行處理該事項或將該事項轉介紀律委員會。 (2) 如行政總裁有理由相信第(1)(a)、(b)、(c)、(d)或(e)款適用於任何持牌人,則他須將該等事實向監管局呈述,而監管局可酌情決定自行處理該事項或將該事項轉介紀律委員會。 (3) 監管局或根據第(1)或(2)款獲轉介該事項的紀律委員會在考慮有關個案後,可酌情決定進行其認為合適的研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