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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0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0條

紀律制裁權

第30條

(1) 凡 —— (a) (i) 第28條所指的調查員向監管局建議應該考慮根據本條行使權力;及 (ii) 監管局或(如監管局將有關事項轉介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接受該項建議;或 (b) (i) 根據第29(1)條作出的任何投訴或根據第29(2)條作出的呈述,正由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考慮;及 (ii) 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項投訴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據支持的, (i) 訓誡或譴責有關的持牌人; (ii) 將指明的條件附加於有關的牌照上; (iii) 更改已附加於該牌照上的任何條件; (iv) 暫時吊銷該牌照,為期一段不超過2年的指明期間; (v) 撤銷該牌照; (vi) 判處不超過$300,000的指明款額的罰款; (vii) 就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費用的支付:即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涉及有關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或(如有(a)段所提述的建議作出)作出建議的調查員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或第29條所指投訴人或有關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則監管局或(如適當的話)紀律委員會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可行使下述權力中其認為適當的權力 —— (2) 在根據第(1)款行使任何權力之前,有關持牌人及行使權力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須獲給予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3) 如任何持牌人證明下述事項,則不得根據第(1)款針對該持牌人行使權力 —— (a) (如屬第(1)(a)款適用的情況)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作為有關的調查標的之不遵守或違反規定; (b) (如屬第(1)(b)款適用的情況)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出現作為有關的投訴或呈述(視屬何情況而定)標的之事宜。 (4) 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關的調查或投訴或呈述是關乎不遵守或違反第36(1)(a)(ii)條的,則為施行該款,有關持牌人如證明下述事項,須視為已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等不遵守或違反規定 —— (a) 他倚賴從某一來源獲得的資料,而該來源是為施行本款而就該等資料訂明的來源; (b) 他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及 (c)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避免該等不遵守或違反規定。 (5) (a) 凡行使所述的任何權力,則監管局 —— (i) 須自有關決定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持牌人和通知該決定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而該通知須說明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如有關牌照被暫時吊銷,則亦須說明該牌照被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i) (A) (如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如並無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 (a)段所提述的權力的行使須自根據(a)(i)段發出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即有關持牌人已根據第31條上訴、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尚未屆滿,或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或發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行使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生效。 (6) 如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牌照,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不須退還。 (7) 本條的條文不得當作規定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須研究任何持牌人是否曾被恰當地定罪的問題,但如在任何個案的紀錄內記錄了該等定罪,則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可考慮該等紀錄,亦可考慮可顯示有關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證據。 (8) 憑藉第(1)款判處的任何罰款和憑藉該款判給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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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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