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根據第(1)款行使任何權力之前,有關持牌人及行使權力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須獲給予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在根據第(1)款行使任何權力之前,有關持牌人及行使權力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須獲給予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