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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1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1條

上訴

第31條

(1) 凡 —— (a) 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根據第24條遭拒絕; (b) 有任何條件依據第17條附加於牌照上; (c) 有牌照根據第27條遭暫時吊銷或撤銷;或 (d) 紀律制裁權根據第30條予以行使, 則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自第24(2)、27(5)或30(5)條所指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自有關牌照的日期起計21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藉致予局長的書面通知,針對有關申請的拒絕或(如適當的話)針對條件的附加、暫時吊銷或撤銷或權力的行使而上訴。 (2) 凡根據本條發出上訴通知,局長須安排將該上訴通知在憲報刊登。 (3) (a) 凡依據第(2)款刊登上訴通知,任何人可自刊登日期起計21天內,藉致予和送交局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該如此刊登的通知所關乎的上訴中陳詞。 (b) 如局長接獲(a)段所提述的通知,則親自發出或經由代表發出該通知的人有權在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中陳詞或獲得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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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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