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 —— (a) 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根據第24條遭拒絕; (b) 有任何條件依據第17條附加於牌照上; (c) 有牌照根據第27條遭暫時吊銷或撤銷;或 (d) 紀律制裁權根據第30條予以行使, 則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自第24(2)、27(5)或30(5)條所指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自有關牌照的日期起計21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藉致予局長的書面通知,針對有關申請的拒絕或(如適當的話)針對條件的附加、暫時吊銷或撤銷或權力的行使而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