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委員團及審裁小組
第32條
(1) 為根據第31條聆訊上訴,局長須委出一小組人士(委員團),該委員團包括一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員,他們之中任何人均不得是公職人員。 (2) (a) 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當其時在任的人,沒有資格兼任監管局成員。 (b) 任何當其時已是監管局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3) 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任的人,可藉致函局長而辭任。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在有關的委任書內所指明的期間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自委任日期起計的2年。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屆滿,有關的人有資格再獲委任。 (6) 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委員團的主席須從委員團的成員中委任不少於3名成員組成審裁小組,以裁定該宗上訴,而在獲如此委任的成員中,須有一名成員亦獲委任為審裁小組的主席。 (7) 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委員團的主席須 —— (a) 定出聆訊該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使該聆訊能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 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該上訴的各方,及依據第31(3)(b)條任何有權在該聆訊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人發出一份符合其決定的格式的有關如此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8) 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審裁小組可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而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關乎的任何決定。 (9) 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審裁小組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0)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規管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程序,亦可訂立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審裁程序有關的規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