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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在有關的委任書內所指明的期間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自委任日期起計的2年。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V部 — 調查及紀律制裁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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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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