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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7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7條

第7條

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委員團的主席須 —— (a) 定出聆訊該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使該聆訊能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 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該上訴的各方,及依據第31(3)(b)條任何有權在該聆訊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人發出一份符合其決定的格式的有關如此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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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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