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程序等
第33條
(1) 為根據第32條由審裁小組進行的審裁程序的目的,在符合根據第32(10)條訂立並在當其時生效的任何規例下,有關審裁小組可 —— (a) 決定本身的程序; (b) 收取並考慮不論是藉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而提供的任何材料,即使該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不會獲接納亦然; (c) 藉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要求任何人到其席前作供和交出文件; (d) 監誓; (e) 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以宗敎式或非宗敎式或其他方式作出宣誓後訊問該人,並要求該人回答由審裁小組所提出的或在審裁小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問題; (f) 將審裁小組認為由於證人在審裁程序中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g) 決定收取(b)段所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h) 將審裁程序延期; (i) 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即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持牌人、監管局,或在審裁程序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支付審裁小組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一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如有的話);及 (j) 作出或安排作出為使審裁小組能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或適宜的任何其他事情。 (2) (a) 除有關的審裁小組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有權在該等審裁程序進行期間出席,並可在整個審裁程序中親自參與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其參與,或在有關的審裁小組同意下,由其他人代表其參與。 (b) 為施行(a)段,凡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是一間公司,則該一方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該審裁程序,該一方須視為親自參與該審裁程序。 (3)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須公開進行。 (b) 如有關的審裁小組在諮詢該上訴的各方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藉命令 —— (i) 指示該審裁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審裁程序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 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該上訴的任何一方或各方,或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發布或披露在該審裁程序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審裁程序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 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有關的審裁小組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上訴的各方的任何意見,包括任何一方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d) 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一方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法律問題。 (4) 憑藉第(1)(i)款判給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