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根據第32條由審裁小組進行的審裁程序的目的,在符合根據第32(10)條訂立並在當其時生效的任何規例下,有關審裁小組可 —— (a) 決定本身的程序; (b) 收取並考慮不論是藉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而提供的任何材料,即使該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不會獲接納亦然; (c) 藉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要求任何人到其席前作供和交出文件; (d) 監誓; (e) 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以宗敎式或非宗敎式或其他方式作出宣誓後訊問該人,並要求該人回答由審裁小組所提出的或在審裁小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問題; (f) 將審裁小組認為由於證人在審裁程序中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g) 決定收取(b)段所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h) 將審裁程序延期; (i) 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即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持牌人、監管局,或在審裁程序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支付審裁小組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一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如有的話);及 (j) 作出或安排作出為使審裁小組能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或適宜的任何其他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