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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第3條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須公開進行。 (b) 如有關的審裁小組在諮詢該上訴的各方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藉命令 —— (i) 指示該審裁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審裁程序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 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該上訴的任何一方或各方,或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發布或披露在該審裁程序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審裁程序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 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有關的審裁小組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上訴的各方的任何意見,包括任何一方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d) 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一方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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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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