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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4條

研訊程序

第34條

(1) 為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目的,監管局或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有以下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或交出可能與該研訊有關並由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以其作為證人而訊問;及 (c) 將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由於證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2) 根據本條發給的傳票,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並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如研訊由監管局進行)主席; (b) (如研訊由紀律委員會進行)紀律委員會的主席。 (3) 在根據第29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 —— (a) 投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 (b) 行政總裁; (c) 監管局就研訊而明文委任的監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員;或 (d) 代表監管局的大律師或律師(如監管局如此指示), 須針對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4)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29條所指的研訊須公開進行。 (b) 如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諮詢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藉命令 —— (i) 指示該研訊或其中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研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 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包括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發布或披露在該研訊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研訊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 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的任何意見,包括其中任何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d) 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人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法律問題。 (5) 第33(2)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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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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