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目的,監管局或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有以下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或交出可能與該研訊有關並由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以其作為證人而訊問;及 (c) 將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由於證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地產代理條例 第1條
為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目的,監管局或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有以下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或交出可能與該研訊有關並由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以其作為證人而訊問;及 (c) 將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由於證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