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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根據第29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 —— (a) 投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 (b) 行政總裁; (c) 監管局就研訊而明文委任的監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員;或 (d) 代表監管局的大律師或律師(如監管局如此指示), 須針對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V部 — 調查及紀律制裁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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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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