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29條所指的研訊須公開進行。 (b) 如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諮詢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藉命令 —— (i) 指示該研訊或其中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研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 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包括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發布或披露在該研訊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研訊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 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的任何意見,包括其中任何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d) 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人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