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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第3條

除第38(3)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持牌人並非第(1)款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但該持牌人由地產代理僱用或委任為營業員並在其受僱或獲委出任為營業員的過程中就某項物業進行地產代理工作,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就他進行該等工作而言,本條文現將第(1)(a)款第(v)、(vi)及(vii)節所委予的責任委予他; (b) 就該項物業而言,如他沒有履行(a)段所委予他的任何責任,而導致有關的賣方或買方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沒有履行該等責任或沒有遵守該等規定即構成一項第(4)款所述的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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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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